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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目至第六目、第七目所定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學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2.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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