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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8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且均勻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噴頭之放射壓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噴頭之放射壓力,其滅火藥劑以常溫儲存者之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以上或 1.4MPa 以上;其滅火藥劑儲存於溫度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者之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或0.9MPa 以上。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噴頭放射壓力,為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上或 1.9 MPa 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噴頭數量及型式,依流量計算配置。 三、滅火藥劑之放射時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依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算之滅火藥劑量,依下表所列場所,於規定時間內全部放射完畢,乾式電器設備室並應於二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依前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除含易燃液體之場所,應於一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以上外,應於二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以上。
  2.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之放射壓力,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二、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三、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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