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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除惰性氣體及鹵化烴外之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2.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或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且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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