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上述法規對於自動撒水設備的設置有所規定。根據第17條的第1項,以下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此外,根據第17條的第2項規定,已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的場所,在該設備有效範圍內,可以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至於第17條的第3項,規定符合第9款規定的場所,如果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可以選擇設置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或採用其他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相等效能的滅火設備。相關的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的設置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定。 參考資料: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消防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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