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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94 條

全區放射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對放射之滅火藥劑,依下列規定將其排放至安全地方: 一、排放方式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設置,並於一小時內將藥劑排出: (一)採機械排放時,排風機為專用,且具有每小時五次之換氣量。但與其他設備之排氣裝置共用,無排放障礙者,得共用之。 (二)採自然排放時,設有能開啟之開口部,其面向外氣部分(限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起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之大小,占防護區域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且容易擴散滅火藥劑。 二、排放裝置之操作開關須設於防護區域外便於操作處,且在其附近設有標示。 三、排放至室外之滅火藥劑不得有局部滯留之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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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94條,針對放射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需要將放射之滅火藥劑排放至安全地方。具體規定如下: 1. 排放方式可選擇機械排放或自然排放,並需在一小時內完成藥劑的排放。 - 機械排放時,需使用專用的排風機,並且每小時換氣量需達到五次。如果排氣裝置可以與其他設備共用且無排放障礙,則可以共用排氣裝置。 - 自然排放時,需設置可以開啟的開口部。防護區域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以下部分(限制高度)的開口部分,需占據防護區域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容易擴散滅火藥劑。 2. 排放裝置的操作開關需設置在防護區域外便於操作的地方,并在附近標示清楚。 3. 排放的滅火藥劑排放至室外時,不得有局部滯留的情況。 作為參考資料,可參考以下資料: - 《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九十四條 - 內政部98年11月3日內授消字第0980824424號函 - 內政部97年7月8日消防安全法令執行疑義研討會結論 - 監察院97年對於96年苗栗縣後龍鎮地下爆竹工廠發生爆炸災害之糾正內容 以上資料可提供更深入的法律依據來解釋各項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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