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上述法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03條,該條共包含兩項,以下針對每項進行解釋: 1. 其他滅火困難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其滅火效能值應在該場所建築物與其附屬設施及其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效能值以上。但該場所已設置第一種至第四種滅火設備之一時,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其滅火效能值得減至五分之一以上。 根據上述法條規定的具體內容,對於滅火困難的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該滅火設備的滅火效能值需達到該場所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以及所儲存或處理的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的最低滅火效能值以上。然而,如果該場所已經設置了第一種至第四種滅火設備中的一種,則在該設備的有效防護範圍內,其滅火效能值可以降低至該最低滅火效能值的五分之一以上。 2. 地下儲槽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根據上述法條規定的具體內容,對於地下儲槽場所,應當設置至少兩個以上的第五種滅火設備。 參考資料可使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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