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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4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出口標示燈及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下列場所時,應使用A級或B級;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燭光(cd)以上,或具閃滅功能;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五燭光(cd)以上。但設於走廊,其有效範圍內各部分容易識別該燈者,不在此限: 一、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該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者。
  2. 前項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主要出入口。 二、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三、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難方向所設探測器動作時,該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應停止閃滅及音聲引導。
  3.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樓梯或坡道者,在樓梯級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應在一勒克司(lx)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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