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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2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五種滅火設備應設於能有效滅火之處所,且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下。但與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或第四種滅火設備併設者,不在此限。
  2. 前項選設水槽應備有三個一公升之消防專用水桶,乾燥砂、膨脹蛭石及膨脹珍珠岩應備有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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