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種滅火設備距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但與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併設者,不在此限。
根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24條,第四種滅火設備距防護對象任一點的步行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但如果與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併設的話,則不受此限制。根據內政部97年5月14日消署危字第0970012645號函,消防署解釋中提到:「基此,據來函所指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300倍以上之獨立專用一層室內儲存場所,其鄰近場所用途非屬管理辦法第13條第1至3款之範圍者,其安全距離為10公尺,計算方式應依上開規定,由旨揭場所外牆計算至鄰近場所之圍牆,以避免該場所因火災或爆炸等災害,波及鄰近場所。」這表示在特定情況下,第四種滅火設備的安全距離可以比三十公尺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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