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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9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應設置於防災中心、中央管理室或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並監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大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結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
  2.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且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二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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