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以外之規定,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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