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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6 條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以外之規定,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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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6條的規定,當複合用途建築物屬於第十二條第五款所列的用途時,且同時分屬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除外),則適用本標準的各編規定。這意味著對於有不同用途的場所,根據各個用途分別進行計算,將其樓地板面積納入單一場所的評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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