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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12 分鐘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57 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 ┌──────────────┬───┬───┬───┬───┐│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六層││ │ │ │、第四│以上之││ │ │ │層或第│樓層 ││ │ │ │五層 │ │├─┬────────────┼───┼───┼───┼───┤│1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橋│避難橋││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避難│、救助│、救助││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 │橋、緩│袋、滑│袋、滑││ │容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 │降機、│臺 │臺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救助袋│ │ ││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 │、滑臺│ │ ││ │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 │ │ ││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以│ │ │ │ ││ │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 │ │ │ ││ │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2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避難│、避難││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其收容│ │橋、避│橋、緩│橋、緩││ │人員在三十人(其下面樓層│ │難繩索│降機、│降機、││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緩降│救助袋│救助袋││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機、救│、滑臺│、滑臺││ │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 │助袋、│ │ ││ │六目、第七目之住宿型精神│ │滑臺、│ │ ││ │復建機構或第四款所列場所│ │滑杆 │ │ ││ │使用時,應為十人)以上一│ │ │ │ ││ │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 │ │ │ ││ │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未│ │ │ │ ││ │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3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同上 │同上 │同上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 │ │ ││ │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 │ │ ││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 │ │ │ ││ │一具;超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加二百人(包括未滿)增設│ │ │ │ ││ │一具。 │ │ │ │ │├─┼────────────┼───┼───┼───┼───┤│4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 │同上 │同上 ││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 │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 │ │ ││ │(包括未滿)增設一具。 │ │ │ │ │├─┼────────────┼───┼───┼───┼───┤│5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 │ │ ││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二樓)以上之樓層,其直通│ │ │ │ ││ │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 │ │ │ ││ │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 │ │ │ ││ │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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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7條,針對避難器具的選擇設置,根據不同場所的樓層數量和人員容量,進行選擇和設置。具體選擇和設置的數量如下: 1. 地下層和第二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和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下時,應設置一具避難梯;超過二十人時,每增加一百人增設一具避難梯。 2. 第二層以上的樓層或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和第二款第七目所列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三十人以下時,應設置一具避難梯;超過三十人時,每增加一百人增設一具避難梯。 3. 第二層以上的樓層或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應設置一具避難梯;超過二百人時,每增加二百人增設一具避難梯。 4. 第三層以上的樓層或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時,應設置一具避難梯;超過三百人時,每增加三百人增設一具避難梯。 5. 第十二條所列的各類場所的第三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的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宜設置一具避難梯。對於其他樓層,應實施直通避難層或地面的樓梯,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時,應設置一具避難梯;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一百人增設一具避難梯。 以上是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法規逐條進行的釋義,並根據該法規至少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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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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