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的規定,下列場所應該設置排煙設備: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例如,如果一個場所的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百平方公尺,則應該設置排煙設備。另外,如果一個居室的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且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的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二,則也應該設置排煙設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