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05條,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1.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以下情況之一: -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室內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的一百倍以上。但處理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的高閃火點物品不在此限。 - 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外,尚供其他用途。但若建築物有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的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則不在此限。 2. 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以下情況之一: - 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的一百倍以上。但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不在此限。 -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若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有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的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的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的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則不在此限。 - 建築物的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但若有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的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的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的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則不在此限。 - 高度在六公尺以上的一層建築物。 3. 室內儲槽場所達到顯著滅火困難的情況。 4. 一面開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樓層的室內加油站。 此外,除了以上規定的場所外,對於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的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或具同等功能的緊急通報裝置。但若平日無作業人員存在,則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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