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該條的用語定義如下: 1. 複合用途建築物:指在一棟建築物中有兩種以上的用途,且這些不同的用途在管理和使用上都不從屬於其中任何一個主要用途。該定義的判斷標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行制定。 2. 無開口樓層:指建築物的樓層,其供避難和消防搶救用的有效開口面積未達到以下規定: (一) 十一層以上樓層,具有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的三十分之一以上。 (二) 十層以下樓層,具有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的三十分之一以上。但其中至少應具有兩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 3.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指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的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的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百萬帕斯卡(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的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和油漆作業場所等。 4.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指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的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的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5.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指存在可燃性物質的場所,但存量較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 6. 避難指標:指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的指標。 根據以上定義,我們可以了解到不同建築物和工作場所的定義以及相關的安全要求。例如,在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中,有特定的高度限制和易燃物質的特性因素需要考慮。這些定義和要求的存在是為了確保建築物和工作場所的消防安全。 參考資料: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署,2013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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