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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9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倍。但處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金屬疊氮化合物,或含有以上任一種成分之物品且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列入管制量計算。 (三)未達前條第一款規定,而供作噴漆、塗裝、印刷、清洗、淬火、鍋爐、油壓、切削、研磨或熱媒油循環設備作場所。但處理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一層建築物以外。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五十倍。但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金屬疊氮化合物,或含有以上任一種成分之物品且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列入管制量計算。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室外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在一百倍以上。但其為塊狀硫磺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四、室內儲槽場所或室外儲槽場所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規定。但儲存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種販賣場所。 六、室內加油站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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