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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 前項及前條第二項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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