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2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參照中央
主管機關
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
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教育訓練。 二、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及前條第二項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3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2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附則 §42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