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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22 條

  1. 1.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2. 2.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辦理急救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3. 3.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為醫護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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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規的具體內容和相關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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