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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2.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十五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前條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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