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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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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2. 2.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十五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前條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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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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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30 條規定:「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