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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3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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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單位對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
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十五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前條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3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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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42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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