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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31 條

  1.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括訓練教材、課程表相關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2. 認可訓練單位,於辦理前項教育訓練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3.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八條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證書(格式十一)背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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