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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訓練單位辦理本規則之教育訓練,得予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2.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成效,得向其索取教育訓練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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