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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派專責輔導員。 二、查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三、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四、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五、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六、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七、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2.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3. 第一項第一款專責輔導員,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但辦理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專責輔導員,得由具醫護人員資格、高級或中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之。
  4. 訓練單位對於第一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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