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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登記規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設備登記者,得檢具下列書圖文件,逕向電管制機關申請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 一、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文件。 二、竣工查驗表。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函。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之財力證明文件。
  2.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公營發電業免予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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