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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1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測定機構出具之測定報告涉及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測定項目之測定報告。
  2. 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涉及違規之測定項目,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於該限制期間屆滿後,始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經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測定項目之測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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