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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編為林用地之土地,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林業使用為原則。
  2. 前項土地,屬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實驗林或試驗用林地內,出租造林之土地,且符合下列情形者,於該土地上種植果樹或茶,視為林業使用: 一、屬經核定之改正造林專案計畫實施範圍並列管有案,且位於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地區。 二、坡度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三、已依第一款專案計畫所定方式完成混植造林,並施行友善生產環境方法,經管理經營機關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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