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資,指船員履行勞務契約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經常性給與。
  2.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為美金五百五十元,並得由主管機關每年檢討後公告調整。
  3.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調整每月最低工資之生效日起,與我國籍船員重新簽訂勞務契約,或逕依主管機關公告每月最低工資調整船員工資。
  4.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給付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經營者並應足額給付及負擔所需手續費用: 一、以現金支付船員。 二、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三、委託國內仲介機構協助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5.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給付頻率,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得約定超過三個月給付一次,並於當航次結束時付清: 一、給付船員工資每月平均達每月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 二、給付船員工資每月平均未達每月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其未給付工資,由經營者每三個月提存每船員每月二百美元至所屬漁公(協)會、漁會之工資保管專戶。 三、已繳納最高額度工資墊償準備金,或已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工資給付保證函。
  6. 前項第二款所定工資保管專戶由漁業公(協)會、漁會訂定工資保管專戶管理要點(以下簡稱工資保管要點)管理之。工資保管要點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一、設置工資保管專戶,且該專戶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二、經營者提存及提領工資之時間、流程。
  7. 工資給付屬第五項第二款之情形,經營者應於漁船進港後檢附進港證明文件,向所屬漁業公(協)會、漁會提領並給付工資。
  8. 經營者應定期或於依前項規定提領非我國籍船員工資後十日內,將非我國籍船員工資給付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9. 前項經營者通報工資給付情形之方式、頻率、對象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公告。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