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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者與我國籍船員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給付方式及給付頻率。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 三、經營者應於勞務契約存續期間內為船員投保人身意外、醫療及一般身故保險;其醫療險實支實付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經營者負擔。 四、船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負責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五、船員非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六、非我國籍船員之接送事項及相關交通費用之負擔。 七、非我國籍船員任何二十四小時內休息時間不應低於十小時,且至少應連續六小時之休息時間;任何七日內不得低於七十七小時。但基於有限及具體之原因,得依勞僱雙方約定,為臨時性之例外處理,另行安排海上或於進港時給予補償休假。 八、非我國籍船員有特殊宗教節日需求時,經營者應予尊重。 九、違反契約之賠償及處理事項。 十、經營者應提供非我國籍船員向相關部門申訴之便利條件。 十一、船員得請求提前終止勞務契約,返回來源國。 十二、船員及其親屬聯繫資訊。 十三、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2. 前項第三款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船員本人。但一般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3. 第一項勞務契約,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辦理;其範本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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