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核予有附款許可者,每件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基因治療製劑、細胞治療製劑、組織工程製劑及複合製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其同時申請不同單位含量者,每增加一不同單位含量,加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外銷專用再生醫療製劑:新臺幣三萬元。 三、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另行申請同成分單位含量不同之製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