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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25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務,應將申請案之申請表及檢附文件等檔案資料建檔並掃描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及其教育訓練、業務座談、研習,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規定格式填報前一月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業務月報表(附件十),及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業務年報表(附件十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3.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業務訪視。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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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應將申請案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