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第 9 條
- 1.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計畫或項目,應予審核,並加具意見,依規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與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應核轉主計總處;屬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並應核轉國發會。 二、公共工程應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三、中央銀行、作業基金(除教育部所屬學校校務基金及附設醫院作業基金外)、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核轉數位發展部。 四、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管理用車輛,除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經行政院核定配置數者,得於配置數範圍內增購或汰換外,應核轉行政院。 五、預算員額除適用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之營業基金及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 六、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 七、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國發會。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應核轉國科會。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除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務基金、考選業務基金及中央研究院科學研究基金,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應核轉行政院。
- 2.各主管機關應將各基金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目製作之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連同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送立法院備查;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於相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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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核名詞
- 業名詞
- 核定名詞
- 適名詞
- 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目條文
- 政府資訊公開法法規
- 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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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