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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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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297號

111年憲裁字第297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審字第2號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審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聲請強制戒治案、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聲請強制戒治案及110…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聲請強制戒治案、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聲請強制戒治案及110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明異議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立法者與執行機關皆未重視受觀察勒戒人的各別化評估報告、處遇計劃,仍將強制戒治視為刑罰的延伸,而忽略強制戒治雖非刑罰但實質上已屬拘束人身自由,自應受「證據裁判原則」之拘束,未給予受觀察勒戒人有知悉評估標準、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接受辯護人援助等權利,且系爭規定一於實體要件上,漏未規範「經鑑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上開評估報告之作成程序與刑事訴訟鑑定程序差異甚大,致使法院幾乎沒有介入審查的空間,已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證據裁判原則及比例原則。(二)系爭規定一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關於最短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且無任何例外之規定,於個案適用上,可能導致刑罰之宣告及執行,短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的整體時間,未慮及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與基於罪責原則而為之個別宣告刑之差異,應屬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三)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規定,戒治處分之執行(下稱系爭處分執行),與刑罰之執行並無根本不同,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應屬違憲而失效。

2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聲請意旨僅執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之情形,認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證據裁判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及已達違憲之確信;關於系爭處分執行部分,非法院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審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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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29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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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55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