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320號
111年憲裁字第320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6 月 20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趙建喬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認過失致死罪為結果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並自此起算時效。據此,聲請人所受刑罰追訴時效長達43年,已經明顯高於最高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追訴期間,顯已輕重失衡並悖離追訴權之立法目的,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三、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於110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4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6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85號
聲請人
趙建喬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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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32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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