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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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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410號

111年憲裁字第410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537號聲請人 謝清彥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537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及妨害公務案件,認附表編號1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聲請人誤植為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之「輕侮、騷擾管教人員」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以及附表編號2至9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14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附表編號8判決提起上訴,經編號9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以附表編號8判決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其中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書中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三、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附表所列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就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附表編號1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編號3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編號2至8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附述「申請程序律師」之理由,惟查該申請於法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已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併予不受理,附此敘明。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537號

聲請人

謝清彥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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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41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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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06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