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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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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三字第28號

解釋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騰股法官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騰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原因案件之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罪)及1年(下稱乙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緩刑5年。後檢察官認甲罪部分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有理由,將甲罪部分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嗣臺中高分院將發回更審之甲罪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因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乙罪」部分),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故未宣告緩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甲罪部分判處逾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故聲請撤銷乙罪之緩刑宣告。

2、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一律撤銷緩刑,於被告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全無變更之情形下,僅因檢察官之上訴,而導致不得緩刑,造成過度侵害,違反比例原則,且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又當事人對於宣告緩刑部分確定判決所形成之法秩序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一律撤銷之,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相同之犯罪行為及背景之行為人間,僅因國家追訴、審判機關間所行訴訟程序不同,卻可能發生得否宣告緩刑之差異,亦牴觸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騰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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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64 字 · 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