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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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383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4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 聲請人
- 袁震天律師即破產人曾0仁之破產管理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裁定解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範圍有疑義,致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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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裁定解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範圍有疑義,致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併認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及同院一00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裁定解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範圍有疑義,致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併認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以下併稱最高法院六則民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及同院一00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以下併稱最高行政法院四則裁判)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裁定係以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現為臺中市大里區)塗0段三九五之ㄧ三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二六五平方公尺,後經地籍重測更正面積為二八六、八二平方公尺)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登記為曾0仁(下稱破產人)及張陳0珍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地政機關於七十九年辦理計畫道路作業,將原為破產人及張陳0珍共有之塗0段三九五之ㄧ三地號土地新編為武0段一二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錯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黃0。非真正所有權人黃0於八十四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廖0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終局判決認廖0嘉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0,善意受讓且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乃解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範圍有誤,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受侵害。又認確定終局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則民事裁判,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則裁判見解歧異。
惟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而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所為之爭執,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故不符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次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本院解釋不得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之聲請不符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再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六則民事裁判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對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而為聲請,亦不符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末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四則裁判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係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應受保護。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及同院一00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至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判決之意旨係認地政機關得依法更正錯誤之土地登記,並未表示否定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依系爭規定應受登記公信力保護之見解。是此二則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無歧異之處。故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四則裁判並無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見解歧異,自不符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聲請人
袁震天律師即破產人曾0仁之破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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