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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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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18號

解釋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聲請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代表人施姜曲、施勝民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
聲請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代表人施姜曲、施勝民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66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66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66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

聲請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代表人施姜曲、施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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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494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