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累犯之適用,須數罪併罰之案件或接續執行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向為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88年度第4次及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下併稱系爭決議二),嗣系爭決議一改變見解,認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2、聲請人於97年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及於99至100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上二罪之宣告刑,另於103年間再與聲請人所犯他案之宣告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聲請人於101年間犯肇事逃逸罪、於102至103年間犯寄藏槍彈罪(下併稱後犯二罪),依系爭決議二之見解,後犯二罪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3、聲請人後犯二罪均係於系爭決議一作成前所犯,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決議一均以累犯論處,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從輕原則,應宣告系爭決議一不得溯及既往,以維公平正義。4、累犯要件應採實質上曾入監服刑完畢之定義,系爭決議一推翻系爭決議二之見解,造成應論以累犯,有違人民信賴,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合於累犯規定之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聲請人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提出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累犯之適用,須數罪併罰之案件或接續執行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向為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88年度第4次及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下併稱系爭決議二),嗣系爭決議一改變見解,認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2、聲請人於97年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及於99至100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上二罪之宣告刑,另於103年間再與聲請人所犯他案之宣告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聲請人於101年間犯肇事逃逸罪、於102至103年間犯寄藏槍彈罪(下併稱後犯二罪),依系爭決議二之見解,後犯二罪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3、聲請人後犯二罪均係於系爭決議一作成前所犯,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決議一均以累犯論處,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從輕原則,應宣告系爭決議一不得溯及既往,以維公平正義。4、累犯要件應採實質上曾入監服刑完畢之定義,系爭決議一推翻系爭決議二之見解,造成應論以累犯,有違人民信賴,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合於累犯規定之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聲請人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提出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