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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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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6430號

解釋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聲請人 邱正安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148次會議
聲請人
邱正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第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再抗字第六號等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第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再抗字第六號等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給付借款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為保障其權利或法律之利益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故以提起合法之訴訟為必要。惟本件聲請人對於給付借款事件,並未對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是其聲請不符上述用盡審級救濟之要件,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至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部分,查其所陳,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縱如聲請意旨所云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裁定與司法院釋示、最高法院判例暨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不符,仍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亦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48次會議

聲請人

邱正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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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721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