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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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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494號

解釋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聲請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章、沈○玉文教基金會(代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聲請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章、沈○玉文教基金會(代 表人林○桂)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六九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判例之見解發生歧異;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六九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判例之見解發生歧異;又上開判決就耕地因市地重劃致地目變更時,應否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與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三號判例之見解有異,均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就其所定「自認耕作」之意涵,認為不限於承租人親自耕作,尚包含在承租人經營謀劃下,由第三人實際耕作勞力之情形,該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稱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六九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判例,就同一法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又上開判決就耕地因市地重劃致地目變更時,究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與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三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均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六九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判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該等判例即不再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又聲請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查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三號判例並未就該二法條表示見解,故均不生不同審判機關就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聲請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章、沈○玉文教基金會(代 表人林○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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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863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