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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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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三字第39號

解釋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治股法官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3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治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營秩字第2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人身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由、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營秩字第2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人身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由、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營秩字第2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人身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由、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構成要件,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方式為立法,然何謂「顯然不當」在客觀文義上實令人難以理解,且「聚眾喧嘩」之構成要件,亦難尋得一客觀標準,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所追求者並非特別重要之公益,且除得處罰鍰外,尚包括得處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拘留,因此未能通過比例原則最小手段性之要求,且權衡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公益,及其所生對人民言論、集會自由等重要基本權之限制後,亦難認可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四)查,聲請人自承:「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案由……以……『顯然不當』作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可以發現在警方移送法院裁罰的案件中,有相當高比例的案件最後被法院裁定不罰……」(聲請書第6頁參照);另系爭規定亦係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而為得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就此聲請人並未詳加論證,其於解釋系爭規定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何以無從有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之合憲解釋可能,故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3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治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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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53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