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認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測,方足以避免酒駕者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酒測。惟系爭判決卻認舉發機關員警進行盤查時,行為人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行為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系爭規定一之要件即有不合,行為人雖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依系爭規定二處罰。是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見解相歧,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