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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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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149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聲請人 許雪卿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
聲請人
許雪卿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裁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及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准其承購市有土地,有違憲之疑義;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裁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及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准其承購市有土地,有違憲之疑義;且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就申購土地之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准其承購市有土地,有違憲之疑義;且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就申購土地之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經查,聲請人因申購花蓮縣花蓮市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市有土地),經花蓮市公所拒絕而提起訴願暨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一○一年度簡字第三號裁定以花蓮市公所不為承諾出售系爭市有土地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嗣後,聲請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花蓮市公所應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市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系爭規定並非實體法上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欠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併予指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1、有關解釋憲法部分:花蓮市既未就市有財產管理制定自治條例,即應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準用系爭自治條例之全部條文,而不得割裂適用,逕自決定是否準用系爭規定;且依系爭解釋之意旨,倘聲請人符合系爭規定之法定申購條件,花蓮市公所即應准許聲請人申購系爭市有土地,確定終局判決及花蓮市公所未准許聲請人申購系爭市有土地,欠缺一致性及公平性,有違憲之疑義;2、有關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針對聲請人得否申購系爭市有土地究應交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為審判,有見解之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關於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得否承購系爭市有土地及花蓮市公所是否必須出售系爭市有土地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另關於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判決及裁定間,究係適用何同一法律或命令及其見解有如何相異之處;且其聲請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

聲請人

許雪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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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622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