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5008號
- 公布日期
- 84 年 07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030次會議
- 聲請人
- 蕭秀英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蕭秀英聲請書為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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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蕭秀英聲請書為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檢察官告訴被告黃政綱駕車撞傷其子蕭文才致死,檢察官以黃政綱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判處黃政綱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嗣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黃政綱無罪,聲請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檢察官以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而認其請求上訴為顯無理由,拒絕上訴,致該案件因而確定。因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之規定,常因檢察官之主觀意見或未詳查案情即認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為顯無理由而拒絕上訴,顯屬侵害人民訴訟權利保障而聲請解釋。
(三)查刑事審判關於犯罪之訴追,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本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始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既非當事人,從而即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人,縱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仍非得為解釋憲法之聲請;何況其係檢察官本於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拒絕上訴之聲請,該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要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030次會議
聲請人
蕭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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