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聲請再審事件,就「軍隊是否屬於軍事機構之一環」,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聲請再審事件,就「軍隊是否屬於軍事機構之一環」,聲請解釋。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四二○號裁定)及再審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四八七號裁定)均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再審聲請,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 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堅不承認為匪工作而未被送交管訓,卻因此被留置於部隊,接受刑求、夜間訊問與拘禁,人身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並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軍隊屬軍事機構應無疑義,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要件,應予以補償;(2) 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接受軍事訓練所受之迫害,與同時期送交管訓者實無不同,僅係異地管訓而已,若謂其不得獲補償平反,並不公正云云。惟查,聲請人就「軍隊是否屬軍事機關」所為之爭執,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並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受到如何侵害有任何之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