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以註冊主義否認告訴人電表箱圖形著作屬「獨立創作」之疑義,致使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檢察官之見解各異,發生認定及裁判上之歧異紛擾,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以註冊主義否認告訴人電表箱圖形著作屬「獨立創作」之疑義,致使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檢察官之見解各異,發生認定及裁判上之歧異紛擾,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八次、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為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刑事判決以註冊主義否認聲請人電表箱圖形著作權屬「獨立創作」之疑義,致使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檢察官見解各異,發生認定及裁判上歧異紛擾等語。惟查聲請人係上開刑事判決之告訴人,並非該案件受判決之人,自不得持該判決提起本件聲請;且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