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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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110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10 月 0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誌泳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妨害性自主及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91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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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及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91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台強字第1050007443號函、105年10月17日台強字第1050009574號函、105年12月12日台自字第105001167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3434700號函,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系爭裁判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系爭裁判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系爭裁判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910號裁定(系爭裁判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系爭裁判五)、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台強字第1050007443號函(下稱系爭函一)、10月17日台強字第1050009574號函(下稱系爭函二)、12月12日台自字第1050011678號函(下稱系爭函三)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3434700號函(下稱系爭函四),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判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系爭裁判二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裁判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訴程序為由判決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裁判一、三及四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已違背憲法;系爭函一至三拒絕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及系爭函四要求聲請人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亦均牴觸憲法規定而無效;另系爭裁判五無理由拒絕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故應重審等語。
(四)次查,系爭函一至四部分,均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另聲請人對系爭裁判四及五均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判四及五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
(五)其餘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
聲請人
林誌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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