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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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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575號

解釋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聲請人 許雪卿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聲請人
許雪卿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號解釋、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及承購市有房地申請書准予承購,且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簡抗字第二…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號解釋、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及承購市有房地申請書准予承購,且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就申購土地之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號解釋、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承購市有房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准予承購,且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申購土地之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因申請承購花蓮縣花蓮市市有房地,經花蓮市公所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花市財字第一○一○○二四六○號函拒絕,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經確定終局裁定以該函為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人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花蓮市公所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以系爭規定及系爭聲請書僅具要約效力,並非實體法上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欠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花蓮市未就市有財產管理制定自治條例,即應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準用系爭自治條例全部條文,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據系爭規定及系爭申請書,聲請人既提出承購花蓮市市有土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於符合申購法定資格條件後,即應准予讓售或訂定買賣契約且花蓮縣其他鄉鎮適用系爭自治條例均可承購相關土地,而花蓮市前市長亦口頭允諾讓售,花蓮市公所拒絕讓售未確實準用系爭自治條例,乃選擇性適用,欠缺一致性及公平性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是否得逕依系爭規定及申請書即得承購市有土地及土地管理機關有無負有應核准出售之義務、有無裁量權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主張承購市有土地為公法事件,而確定終局裁定認定為私權關係,與釋字第五四○號解釋之意旨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異等語,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間,究係適用何同一法律或命令及其見解有如何相異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聲請人

許雪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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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500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