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自訴叛亂案件及選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8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叛亂案件及選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8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224次、第122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按犯罪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系爭判決雖認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惟系爭判決之被告於中華民國80年5月1日廢止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係以非法方式變更國憲,自屬對聲請人構成侵害,又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憲法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均屬違憲等語。關於系爭判決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解釋。其餘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