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0號及第二一一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關於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0號及第二一一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關於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前曾於九十六年及一00年間兩度修法,惟修法後酒駕案件數量之變動情形、乃至再次提高刑罰能夠遏止酒駕之依據為何,均未見說明。然依一00年後之酒駕統計數字,似難認提高刑度有嚇阻酒駕案件之實際效果。立法者對於一00年修法後之實行情況並非毫無認識,然並未充分調查事實,遑論具體詳盡加以分析討論,僅以數據觀察即認刑度較輕、因此較無效果之結論,亦嫌速斷。是以,系爭規定並無法通過適合性審查。2、系爭規定於立法程序中曾被提及替代措施,除加強宣導酒後不開車、宣導餐飲業者勸阻酒客開車外,尚包括指定駕駛、代客駕車、乃至所謂「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等,均屬侵害較小之方式。3、因故意犯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對行為人而言可能產生假釋撤銷之問題,且面臨後續殘刑接續執行,立法者對此顯未能預見並採取緩和措施以避免過苛之刑罰;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雖得免除其刑,惟實務上採嚴格適用之態度,未能一體適用於相同案例。4、系爭規定實無法通過適合性及必要性審查,對人民基本權利形成過度侵害,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1、按法律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內涵之適合性原則,其判斷標準係以該手段是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並不以該手段能完全有效達成立法目的為必要。聲請人僅以酒駕違規取締、移送法辦件數之數據對比後,認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難有實際效果。然相關統計數據之增減,或因臨檢及取締次數、構成要件之寬嚴等其他因素所致,仍需綜合客觀因素為全盤性之檢驗後,能夠證明法律所採取之手段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方與適當性原則有違。是以,依聲請人所論,尚難謂就法律所採取之手段如何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為客觀合理之推論。2、次按法律所採取之手段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內涵之必要性原則,係指如有數種合法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須斟酌公益及第三人利益後採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少且可達相同效果之手段。聲請意旨所列舉侵害較少之各該手段具體內涵為何?又何以該等手段屬可達成與系爭規定之手段相同效果,且未造成公益或第三人利益過度負擔?聲請意旨均未就此詳予敘明,自難謂已就系爭規定違反必要性原則提出客觀具體之論述。3、縱以系爭規定適用於具體個案,致有撤銷假釋而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尚可透過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免除其刑之規定適度避免;況撤銷假釋等問題,雖與適用系爭規定論罪科刑具有關聯性,惟非屬判斷系爭規定是否合憲所應考量之問題。綜上所述,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具體理由,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