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999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4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6次會議
- 聲請人
- 盧幼琴、盧爾成、盧臘梅、盧梅香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賠償給付事件,認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就撫慰金之處置、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同院同字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八八號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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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賠償給付事件,認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就撫慰金之處置、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同院同字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八八號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賠償給付事件,認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就撫慰金之處置、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下稱系爭裁定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同院同字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八八號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中之盧爾成、盧臘梅、盧梅香並非前揭三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之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盧幼琴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盧幼琴不服,復針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違法處置聲請人之撫慰金,法院枉法裁定駁回賠償請求、認抗告逾期,均已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人格權及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之處置、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6次會議
聲請人
盧幼琴、盧爾成、盧臘梅、盧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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